长沙注册公司核名,湖南长沙国家局核名依据
的
国家局审批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名称应当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予以更正,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下级登记主管部门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进行更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可以请求登记主管机关更正。
第六条 一个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管辖的同行业企业的登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名称(或字号,下同)、行业或者业务特征、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冠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市(含地市,下同)或县(含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下同)企业所在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下列企业名称不得以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知名度高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主管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 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三)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军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选择字体大小。字体大小应包含两个以上的字符。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外来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者的姓名作为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主营业务和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其行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清晰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国”或者冠以“国际”字样:
(1) 全国性公司;
(二)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样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以其所属企业名称为准,并在其后加“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等,并注明分支机构名称、行业名称及所在行政区划或所在地,但行业与所属企业一致的可以省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所属企业的企业名称;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另行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名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合营成员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合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关联企业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注明“联营”或者“联合”字样。
第十六条 企业如有特殊原因,可在开业登记前另行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应当提交企业设立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提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前,分别提前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单独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应当提交企业设立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提前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对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核准后,发给《企业名称登记证》。
第十九条 单独预先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至筹建期结束。保留期间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留存期满未办理开业登记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交回主管登记机关的保留期。
第二十条 企业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注册企业名称一致。从事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下列情形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注销不满三年的;
(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的原因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后,一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与企业一起转让,也可以与企业的一部分一起转让。
一个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企业名称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批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转让后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就同一企业名称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符合条件的,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核准。当天提出申请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定。
两个以上企业就同一企业名称向不同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机关按照先受理的原则予以核准。当天受理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企业因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发生争议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企业名称争议,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定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处理。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原则或本规定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处罚;
(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留期内使用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保留期满后未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于侵犯他人商号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通知。上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其变更名称,扣留企业营业执照,并通知其账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机关。颁发合法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如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后,发给《企业名称登记证》。外国(地区)企业注册后需要变更名称,或者保留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名称和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允许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1985年6月15日商务部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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